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20號
TYDA,111,交,520,202305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崴捷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秀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9日(
原本開立日期為111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61210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7月20日9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五楊高架北向51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遂逕行舉 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YYB6121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 日期111年10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 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 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0月7日填製桃 交裁罰字第58-ZYYB6121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 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12月9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Z YYB6121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 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係因司機對道路不熟,誤駛入五楊高架並 倒車,導致原告需被吊扣牌照半年,本件係司機個人行為 與公司無關,且因心急之下直覺反應而倒車,懇請鈞院念 及初犯,公司車可免連坐。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
⒉舉發機關111年11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6088號函文 所附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本案經調閱北區工程處交 控系統閉路電視攝影機(簡稱CCTV影像)檢視發現該駕駛人 林鋅澤在國道一號五楊高架北向51公里違規倒車危害公眾 往來安全駕駛行為事實明確且經現場詢問駕駛人自行表示 確實有倒車行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3款(大型車違規行駛五楊高架部分)違規單單號:ZY YB61208、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以危險倒車方式駕駛) 違規單單號:ZYYB61209及第43條第4項(因違反第43條第1 項第1款部分吊扣該車牌000-00○個月,處車主)違規單單 號:ZYYB61210,規定製單舉發…」等語。復依採證光碟內 容,系爭車輛於五楊高架上倒車,顯未以安全之方式駕車 ,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致生道路使用 之交通危險,自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 規事實明確。
  ⒊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 汽車所有人甚明,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



責,原告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原告所為主張無從 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 件免罰之理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 抗字第193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 度交字第25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 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 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 合。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處車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0日9時15分許,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51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員 警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至 3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監四字第65-ZYY B61209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0 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7頁)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汽車駕駛人若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 駛人處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定罰鍰外,可否依同條 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 法律座談會即曾進行研討,其結果略以:
  ⑴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 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 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 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 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 用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
  ⑶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⑷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 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
  ⑸嗣於105年9月5日,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舉 行法律座談會,就相類問題再次提案研討(提案五)。該 提案經討論後雖由提案法院撤回,然研討時相對立之甲案 (採汽車所有人舉證不足,應認仍有過失見解)、乙案( 採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無過失,應撤銷原處分見解), 對於汽車所有人仍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在有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前提下,始能依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處罰之見解,則無不同。對照上 開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座談會決議,可認汽車所有人 因其對涉案汽車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擔 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時,仍得依據前開規定處罰,已為實務上穩定



之見解,故原告爭執於裁罰汽車駕駛人後,不應再對汽車 所有人裁罰,尚非可採。
  ⑹基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 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 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 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 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 ,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為 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 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 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 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 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 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 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 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 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 條有 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 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⒋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司機對道路不熟,誤駛入五楊 高架並倒車,導致原告需被吊扣牌照半年,本件係司機個 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且因心急之下直覺反應而倒車,懇請 鈞院念及初犯,公司車可免連坐等語。惟查,本院勘驗本 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vi deo_00000000_102626。⒈光碟播放時間共6分21秒,本檔



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7月20日8時許所錄製,為國道上監 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8時49分9秒許,可看見 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 一號五楊高架北向51公里處之左側車道上開始倒車行駛, 直至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結束。(二)檔案名稱:video_00 000000_103316。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42秒,本檔案之錄 影畫面係2022年7月20日9時許所錄製,為國道上監視器之 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仍是系爭車輛持續於國道 上倒車之影像畫面,直至錄影畫面時間9時8分58秒許。⒊ 錄影畫面時間9時8分59秒許,系爭車輛即不再倒車,開始 往前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觀之,顯見顯爭車輛 之駕駛人林鋅澤確實有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49分9秒至9時8 分59秒許,將近20分鐘之時間,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 高架北向51公里處進行倒車駕駛之違規行為事實,並有舉 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佐,堪 信為真實。又高速公路係屬於封閉性之單向行駛之道路設 計,因此於高速公路上行駛之車輛係嚴禁以倒車方式行駛 ,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以倒車方式行駛之 時間長達近20分鐘,其駕駛之方式危害高速公路上其他行 駛車輛甚為嚴重,況且系爭車輛又係大型之營業貨運曳引 車,其危險駕駛之方式更為重大。故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確實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又本件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用以證明原告 公司對於駕駛人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 規行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 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公司有過失之責任。故 本件仍應認原告公司對於駕駛人(即林鋅澤)之「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應負推定之過失責 任。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 罰。    
  ⒊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 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 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違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汽車所有人提供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項行為之汽 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1/1頁


參考資料
崴捷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