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35號
TYDA,111,交,335,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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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 告 謝振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OB207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起變更為乙○○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1年7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OB20 7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 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2月2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中華路1段與自強一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化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掌 電字第D4OB20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拒絕簽收。被告於111年 7月8日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111年7月14 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車在系爭路口是在綠燈左轉,卻遭員 警攔停。而員警有配掛密錄器,應提出密錄器畫面證明原告



有闖紅燈的行為。且監視器畫面為追查犯罪之用,不應作為 目的外使用,且亦無從確認畫面中車輛就是原告的車,何以 能推斷是原告違規,是否為員警急功好利而失偏頗,有待釐 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 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 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 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 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 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 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 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 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 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交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 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 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 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 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 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 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 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 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



009811號函)。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 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 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 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 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 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 受。」。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8月30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59251號函所附 答辯報告書略以:「…職林木旺於111年2月25日12-14時擔服 巡邏勤務,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自強 一路口時,見BEQ-8679號自用小客車從中華路1段紅燈左轉 自強一路方向行駛(如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3:19:12),遂 上前攔停並依法舉發闖紅燈…」。依採證影片,影片(檔名( 租10601)中華路一段、自強一路口-1.中華路一段、自強一 路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時 間02/25/2022 13:19:11時,已可見違規路口與原告同行 向白色車輛已停等且機慢車開始左轉(即該路口號誌為紅燈 ,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為綠燈),於13:19:12至13:19:2 0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 線左轉。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 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 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 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 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 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 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 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 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 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 度交字第103號)。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 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 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 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 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 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 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 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 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 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 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 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 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3號) 。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監視器為預防犯罪用途一節,惟參照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 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 念,尚無相違。由竹市監視系統要點第1點規定,既可知竹 市府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 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 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 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 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本件違規事實為警員當場 目睹後而為舉發者,採證畫面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僅係用以 輔助證明而已,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以監視器畫面輔助 證明原告違規,應無違誤。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路口監視器影像得否採為證據?原告有無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 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 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 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 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 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 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 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 酌適用。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 闖紅燈穿越路口通行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並 予以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 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影像擷取照片、 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原告駕照資料、車 籍資料、原告陳述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 。
㈢而舉發員警於攔查舉發後,再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原 告指謫此與設置監視器之應用目的不合,違法而不具證據能 力等語云云。然本院查:
⒈按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 民權益」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 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 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 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 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為逕行舉發,通常係指固 定式之取締超速之測速照相機,或是取締闖紅燈之感應式照 相機等科學儀器所拍攝照片取得之證據資料,且上開採證照 片係法律明文規定得作為逕行舉發之證據。本件舉發機關以



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取得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交 通違規畫面做為佐證,雖非屬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得作為逕行 舉發交通違規使用,惟因該監視錄影畫面仍係屬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且係法律明文規定,則依個資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仍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況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雖非作為逕行舉 發交通違規使用,惟其仍係屬於證據資料之性質,則於本件 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原告違規,自可以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作為輔助證明之證據資料。
⒉再者,本件舉發機關利用路口監視器錄影原告之違規行為及 系爭車輛等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亦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核與一般社 會通念,尚無相違。又觀諸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 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 限度」足見,桃園市內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公共利 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本件舉 發員警係將原告機車攔停舉發,是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舉發機關 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即原告有違 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其影像應有助於釐清事實以維護交通秩 序及交通安全,係符合上揭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之監 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目的,且亦與前揭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無違。
⒊況若謂設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僅限於偵辦刑事之「犯罪預防 及偵查」,而不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惟「犯罪預防及偵 查」係屬於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而「取締交通違規」則 係屬於較輕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如破壞社會治安較嚴重之刑 事犯罪案件均能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而較輕微之 行政違規事件,卻反而不能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 如此之解釋顯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尤在交通違規行 為亦可能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 下,若謂刑事犯罪之偵查得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證據資 料,甚至在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亦能採用監視錄影畫面為 證據,卻唯獨在交通違規之行政事件中不能使用監視錄影畫 面?如此解釋下,更突顯將監視錄影畫面限制只能在刑事犯 罪偵查中使用之邏輯矛盾。再者,若發生交通事故,肇因往



往即為有交通違規行為,故利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不 僅有助於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且亦具有嚇阻交通違規 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等效用。其次,交通違規事件具有質輕 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提供警方舉發交通違規 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始能應付交通違 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且在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 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具有輔助證明之作用,若謂路口監視 畫面不能作為證明交通違規之證據,則法院勢必須傳喚舉發 員警到場具結證述證明,如此一來,則無非係捨棄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之最直接、簡易且明確之物證不用,反而對間接、 繁雜且因歷時久遠陳述不一定正確之人證進行訊問與交互詰 問,顯係無實益且浪費司法資源之不智之舉。綜上所述,本 件舉發機關以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拍攝到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違規之錄影畫面資料,作為當場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之 輔助證明,並無違反路口監視器設置目之情事。故原告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是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若 與本件違規事實有關,即得採為證據。
㈣再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 號誌仍壓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經舉發員警親眼所見,乃予 以攔停並當場舉發之過程,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 結果略以:
⒈(租10601)中華路一段、自強一路口-1.中華路一段、自強一 路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 4:影像為丁字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2/25/202 2」。於「13:19:08」時,畫面左上方內側車道出現一部 黑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另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在外 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後方暫停。於「13:19:11」時,系爭車 輛尚未到達停止線,而畫面左側機車待轉區之機車均起步駛 入路口。於「13:19:12」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 口左轉彎,原車道後方其他車輛駛達停止線時均依序暫停。 ⒉2022_0225_131844_085.MP4、2022_0225_132845_086.MP4: 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錄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系爭車 輛駕駛座旁,兩車均在與自強四路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隨 後綠燈時,錄影員警命系爭車輛駕駛人右轉,右轉後可見系 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隨後系爭車輛駛至較開闊處靠邊 停車下車受檢。駕駛人下車即詢問有什麼問題,錄影員警告 知剛剛在中華路1段與自強一路口紅燈左轉。駕駛人辯稱剛 剛有紅燈及左轉彎箭頭綠燈,員警告知在右手邊的箭頭綠燈 是機車左轉專用號誌,不是汽車。駕駛人要求返回該路口現 場確認號誌狀況是否如員警所言,員警允諾一同駕車返回該



路口確認,暫不掣單,隨後錄影員警與另一名員警即騎乘警 用機車尾隨系爭車輛前往。於「13:23:33」時,駕駛人將 系爭車輛直接在車道上停放並下車走向路口,錄影員警則跟 隨駕駛人並說明該處路口號誌狀況,隨後駕駛人並未爭執, 再與錄影員警一同走回系爭車輛配合員警盤查,員警查證駕 駛人身份為甲○○後,即欲當場掣單舉發,駕駛人則稱「你開 啊,我不會簽」,隨後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員警即站在駕 駛座旁對駕駛人口頭宣讀違規事項、應到案日期與應到案處 所,駕駛人則不斷表示「你拿出證據出來、沒憑沒據」。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 見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19至123頁)可參。 ㈤復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見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可知,違規當日為星期五,時段編號為「1 」,違規時間為13時20分許,則系爭路口號誌係依時制計畫 為「13」、編號「58」之方式運作。則於時相1時,中華路 一段南向為圓形綠燈、二段北向快車道則為直行箭頭綠燈、 二段北向機車專用道為圓形紅燈、依此號誌通行63秒後依序 變為黃燈號誌4秒、紅燈號誌3秒,再進入時相2;時相2時, 中華路一段南向變為圓形紅燈、二段北向快車道則為直行與 左轉箭頭綠燈、二段北向機車專用道持續為圓形紅燈、自強 一路則為右轉箭頭綠燈,依此號誌通行21秒後依序變為黃燈 號誌4秒、紅燈號誌3秒,再進入時相3;時相3時,自強一路 持續為右轉箭頭綠燈、中華路一段南向持續為圓形紅燈、中 華路二段北向快車道則為圓形紅燈、二段北向機車專用道則 為直行與左轉箭頭綠燈,依此號誌通行12秒後依序變為黃燈 號誌4秒、紅燈號誌3秒,再進入時相4,綠燈1秒、黃燈號誌 4秒、紅燈號誌3秒以淨空路口再進入時相5;時相5時,中華 路1、2段雙向均為圓形紅燈號誌、自強一路則為圓形與右轉 彎箭頭綠燈均開,依此號誌通行23秒後依序變為黃燈號誌3 秒、紅燈號誌2秒,再進入時相1,循環反覆運作。 ㈥而依勘驗結果所呈,可見違規車輛係自中華路2段快車道闖紅 燈進入路口時,中華路2段之機車專用道上之機車亦起步左 轉(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擷取照片),即知系爭違規係在時 相2轉換為時相3時所發生。復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112年1 月30日桃交工字第1120003697號函文說明系爭路口在違規當 日係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或維修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認畫面中所見黑色自小客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 實。又本件舉發員警係駕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系 爭路口,發覺本件違規乃駕車立即予以攔查,而刻正值勤之 員警應更較一般人為專注,且系爭車輛違規時,前後並無其



他車輛,足信員警對於系爭路口之號誌運作以及違規車輛之 認定,並無誤認或誤判之虞。又於勘驗影像中亦可知員警在 攔查後仍不厭其煩地配合原告要求,返回系爭路口並當場說 明號誌運作情形,其說明內容核與上開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 之資料相符,益徵證明員警對於系爭路口運作情形十分瞭解 ,並無誤認或誤判之虞,並與勘驗影像中員警當場所為說明 暨其職務報告均相符。準此,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有壓越停止線 闖紅燈之情事乙節,應屬實在。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時、 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理應知悉,亦應有充分注意號誌並遵守之能力,故本件原告 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 誌,仍超越停止線闖越路口,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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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