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157號
TYDV,112,除,15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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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添貴
代 理 人 江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雖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然該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4個月,而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12年3月1 4日,此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應 至112年7月14日申報權利期間始屆滿,是聲請人於112年5月 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見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 聲請除權判決狀),其申報權利期間自尚未屆滿,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支票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00003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001 永仂有限公司 鄭金鎮 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11年10月11日 47,880元 RD0000000 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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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