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7號
TYDV,112,金,7,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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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奎霖律師
林煒倫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儒宏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
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減縮後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345萬18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依其所應給付之金額為應受給付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後變更為張心悌,此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 6號函在卷可稽(附民卷㈠453),茲據張心悌於110年1月2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民卷㈠451-452),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前開 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 構,經如附表「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欄所示 之55名投資人以書面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等節,此有訴訟及 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民卷㈠71-179),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是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代 為受領給付。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詩芸、林宜宏、陳儒宏劉昭伶、顏 志清等5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起訴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2,529萬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受領之。㈡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㈠5)。嗣經林詩芸、林宜宏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經原告撤回林詩芸、林 宜宏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訴訟狀可佐(附民 卷㈠449),再經本院刑事庭分別移送劉昭伶顏志清(上開 2人另案審理)及陳儒宏前來,劉昭伶與原告達成和解,此 有和解筆錄可考(訴卷85-87),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儒 宏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減縮後求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共345萬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受領之。㈡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卷53),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詩芸、林宜宏係夫妻,分別係股票上市 交易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339,下稱昭輝公 司,址設彰化○○鎮○○路0號)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係上閎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淑婷,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另行審結)實際負責人,亦係長期 於股票市場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訴外人劉昭伶原係華南永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之營業員,嗣轉任華 南永昌證券派駐銀行之櫃臺人員,與顏志清、被告因業務關 係而認識;顏志清前因與林宜宏、林詩芸夫妻有業務往來而 結識,並因劉昭伶之介紹與被告認識。又昭輝公司自101年 上市至103年初,每股股價介於24.5元至49.95元之間,於10 2年起有擴充大陸地區業務及購買土地、廠房之需求計畫, 故擬以增資方式籌措資金,顏志清知悉此事,即於102年年 底至103年年初,首度引薦被告及劉昭伶林詩芸、林宜宏



夫妻認識。未幾,被告、顏志清劉昭伶二次共同前往昭輝 公司拜訪林宜宏、林詩芸,被告見昭輝公司當時資本額僅6 億餘元,市場成交量每日最多僅100餘張,正常交易量低, 具有容易操控之特性,建議若進行增資,需拉抬昭輝公司股 價,藉活絡昭輝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增加投資人參與昭 輝公司現金增資意願以提高募資金額,林詩芸、林宜宏為順 利籌措資金,即接受被告之建議。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及 在場聽聞商議過程之顏志清劉昭伶均明知昭輝公司之股票 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對於該 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禁止「意圖抬高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下稱高買低賣證券)及「意圖造成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下稱製造證 券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林宜宏、林詩芸、被告竟共同基 於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謀議 以同類股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605)當時每 股約100元股價做為目標價,由林詩芸、林宜宏夫婦提供5,0 00萬元資金及5,000仟股昭輝公司股票,做為被告操縱昭輝 公司股價之籌碼,被告應於一年後返還前述資金及股票,過 程中並討論由劉昭伶協助進行以盤後鉅額交易方式使被告取 得林詩芸及林宜宏前述允諾之昭輝公司股票5,000仟股,劉 昭伶即基於幫助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 意而應允之;數日後,被告、顏志清林詩芸、林宜宏另相 約在昭輝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里○0鄰00號之出租工廠內見面,林詩芸、林宜宏夫妻允 諾被告提出1,200仟股昭輝公司股票做為操縱昭輝公司股價 報酬之要求,顏志清並基於幫助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 易活絡表象之犯意,應允協助被告自林宜宏、林詩芸處取得 操縱昭輝公司股價所需資金,由劉昭伶於103年3月至同年7 月間協助進行盤後鉅額交易,使被告及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取得前述籌碼,並於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以連續大量高價委託買進、少量低價賣出 及在盤中相對成交方式,炒作昭輝公司股票,總計買進昭輝 公司股票20,343仟股、賣出13,968仟股(買賣金額合計達29 億餘元),分別占該期間昭輝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36,196仟股 (又零股389股)之14.93%及10.25%,其中其等於103年3月1 4日等10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 20%以上,自103年7月11日等36個營業日,有連續以高價或 漲停價委託買進,且影響昭輝公司股票盤中成交價或收盤價



上漲0.30元至6.10元(3檔至61檔)不等,曁於103年8月6日等 4個營業日有連續以低價或跌停價委託賣出且影響昭輝公司 股票盤中成交價下跌0.50元至3.00元(5檔至6檔)不等之情事 。被告另於103年5月16、20、22、26日、6月3、5、6、10、 12、24日、7月7、9日等12天以鉅額配對交易方式相對成交4 ,017仟股,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比率為2.94%;另 於103年7月28日、8月1、27日、9月1、29日、11月11、13、 14、17、21、24、26日、12月2、15、19日等15天以一般交 易方式相對成交493仟股(每日相對成交股數介於1仟股至193 仟股間),雖僅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比率為0.36%, 但被告於103年8月27日、9月29日、11月11日、12月15日及1 9日等營業日,當日成交比例占市場總量10%以上(參證券交 易所分析意見書第23至25頁)。綜上,前揭操縱股價行為, 製造該檔股票價量齊揚之假象,致昭輝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 之期初(103年3月3日)收盤價48.60元至期末(104年1月29日) 收盤價97.00元,上漲99.58%、振幅130.45%,背離同期間同 產業塑膠工業類股指數跌幅2.66%(振幅20.38%);昭輝公 司並於104年1月29日公告現金增訂價為93.25元,同年2月4 日公告現金增資收足股款,順利募集資金9億3,250萬元。又 被告、林詩芸、林宜宏、顏志清劉昭伶等人上開連續高買 低賣及相對成交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至5款規定,致本件附表所示授權人誤判市場交易資訊,而 於上開期間買入昭輝公司股票,並受有上開期間本件授權人 買進昭輝公司股票價格,與操縱股價期間前10個營業日(即 103年2月14日至103年2月28日)之昭輝公司股票平均收盤價 (即每股49.045元)之如附表「起訴求償金額」欄所示價差 損害,本件授權人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詩芸、林宜宏、顏志清劉昭伶負 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3至4款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本件授權人受有 如附表「起訴求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嗣伊與林詩芸、林 宜宏、劉昭伶達成和解,本件授權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減縮後求償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授權人有無因被告上開操縱股價之行為受有損害?其損 害與被告上開參與操縱股價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 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 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 相對成交。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 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第2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旨在防 止人為操縱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 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 ,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 ,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 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 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而該條 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 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謂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 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 價格買入即屬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98年度 臺上字第681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裁判參照) 。人為炒作之結果,實際上是否使市場價格發生異常變化, 及行為人有無獲利,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 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 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 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 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 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 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 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 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 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利用海外原 股與台灣存託憑證之價差,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 之護盤或跨國間之套利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 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



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 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 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 ,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5款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 以其本人或借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所開設之二以上不同帳戶 ,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之目的, 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 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 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以此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 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 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刑事裁判參照) 。
 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 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 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證券 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以維 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投資人利益所設,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 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反操縱條款」,旨在遏止以不正當 方法或手段,扭曲證券市場自然調節功能,企圖控制有價證 券及價格,以影響市場價格之合理形成,破壞市場之交易秩 序。而價量乃股市交易之重要資訊,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等 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該操縱股價行為 ,除誘使投資人進場交易外,亦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 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之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際之價 格買賣股票,而蒙受真相爆發後股價價差之損失,故證券交



易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害人僅需舉證操縱者有操控股價行為, 而受害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推定操縱者之操控股價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4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林詩芸、林宜宏、顏志清劉昭伶等人有前 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除被告目前通緝中外,其餘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決顏志清劉昭伶均幫助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 刑1年7月,緩刑3年、2年;林宜宏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林詩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附民卷㈠367-399,訴卷59-83),且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電子卷宗檔案附卷袋)屬實,佐以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附民卷㈠375-376),且經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與林宜宏、林詩芸為共同正犯(訴卷75),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⒋再者,本件授權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內買賣昭輝公司股票,此 有授權人基本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成交資料等可佐(附民 卷㈠181-365)。又被告係參與本案昭輝公司股價炒作之人, 依上開說明,被告違反行為時之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授權人因被告、林詩 芸、林宜宏、顏志清劉昭伶炒作、操控昭輝公司股票,未 能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買賣昭輝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即應推 定與被告、林詩芸、林宜宏、顏志清劉昭伶上開行為具因 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詩芸、林宜宏、顏志清劉昭伶就如附表 「起訴求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應屬有據。又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告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3項、第20條第3項等規定為請求,因原告係以訴之選擇合 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部分既屬有理由,則上開請求部分即無 庸再以論斷,附此敘明。
㈡本件授權人之損害金額為何?應以何種方式計算損害金額? 如以真實價格計算損害,應以何方式計算真實價格?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 項明訂操縱股價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其就損害賠償 之計算,並未明文,惟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 交易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已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 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 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項規定於抬高、壓低及操縱股價行為之損害賠償,基於 同一法理,當可類推適用,惟解釋上應以操作行為開始前10 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擬制為真實價格(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授權人既係受有因被告共同不法操縱股價行為而 上漲之股價價差損害,自應以其所購入昭輝公司股票之股價 與昭輝公司股票如未受被告操縱影響之股價(即所謂擬制真 實價格,下稱真實價格)之價差,乘以其購買昭輝公司股票 之數量計算之。又審酌昭輝公司股票之股價,於操縱股價期 間前(即103年3月1日前)之股價相對平穩,且操縱股價期 間前10個交易日(即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17日、103年2 月18日、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1日、10 3年2月24日、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27日 )之收盤價分別為:48.35、48.80(+0.93%,與前日收盤價 格相比計算,小數點第2位後略,下同)、50.40(+3.28%) 、49.50(-1.79%)、49.30(-0.40%)、49.10(-0.41%) 、48.85(-0.51%)、48.55(-0.61%)、49.00(+0.93%) 、48.60(-0.82%),亦無明顯波動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得以操縱股價期間前10個交易日(即103年2月14日至10 3年2月27日)之平均收盤價(即每股49.045元)計算真實價 格,是原告主張以每股49.045元作為真實價格而為損害之計 算基礎,尚屬公允。
 ⒊準此,本件授權人因被告共同不法操縱股價之侵權行為,受 有如附表「起訴求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計算式以本件授 權人於系爭期間購買昭輝公司股票之股價與真實價格每股49 .045元之差價,乘以購買股數之金額計算之,如本件授權人 有於系爭期間出售昭輝公司股票,並扣除本件授權人於系爭 期間出售昭輝公司股票之股價與真實價格每股49.045元之差 價乘以出售股數之金額,各授權人金額及計算,詳如附表) ,合計2,529萬180元,應堪認定。
㈢被告應賠償多少金額?
 ⑴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授權人因被告與林詩芸、林宜宏、顏志清劉昭伶等5 人共同侵權行為,合計損失2,529萬180元,依前揭規定,被 告與林詩芸、林宜宏、顏志清劉昭伶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 法第280 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是以,其等 5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505萬8,036元(計算式:2,529萬18 0元÷5=505萬8,036元)。而原告與林詩芸、林宜宏於刑事審 理時以2,099萬元和解成立,並已支付完畢,此有刑事判決 書可佐(訴卷76-77),另原告與劉昭伶於112年2月2日以85 萬元達成和解,其中40萬元已履行完畢,其餘45萬元自112 年3月起分期給付,此有和解筆錄可稽(訴卷85-87),且原 告未拋棄被告、顏志清之民事請求權,未免除被告、顏志清 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賠償債務,自應扣 除上開業已和解之金額後為345萬180元(計算式:2,529萬1 80元-2,099萬元-85萬元=345萬180元),授權人既未獲清償 ,且小於內部應分擔額505萬8,036元,原告自仍得向連帶債 務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萬18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8年10月24日(附民卷㈠443)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減縮後求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共345萬180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 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 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此為投保法第36條所明定。本 院審酌本件事件發生至今已逾7年,且尚須經相當時間方能 判決確定,為保護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權益,宜允原告在判 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依前開規定,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表:
序號 訴訟編號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起訴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減縮後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起訴求償金額計算出處 1 00001 王文進 53,755 7,333 附民卷㈠182 2 00002 周文君 345,230 47,098 附民卷㈠185 3 00003 盧泰勇 213,300 29,099 附民卷㈠188-189 4 00004 許淳媛 225,820 30,807 附民卷㈠193 5 00005 盧瓊瑛 97,810 13,344 附民卷㈠196 6 00006 莫綠妮 8,000 1,092 附民卷㈠199 7 00007 許登義 48,255 6,583 附民卷㈠202 8 00008 莊文彬 49,055 6,692 附民卷㈠205 9 00009 周曉莉 46,455 6,338 附民卷㈠208 10 00010 曾文運 244,275 33,325 附民卷㈠211 11 00011 柯淑方 544,095 74,227 附民卷㈠214 12 00012 童錕祥 584,550 79,746 附民卷㈠217 13 00013 陳淑芳 4,500 614 附民卷㈠220 14 00014 沈芊芸 107,910 14,721 附民卷㈠223 15 00015 林陳麗蓉 112,910 15,404 附民卷㈠226 16 00016 陳昇宏 50,955 6,951 附民卷㈠229 17 00017 沈芷鈺 698,915 95,349 附民卷㈠232 18 00018 沈芸蓁 106,910 14,585 附民卷㈠235 19 00019 鄭惠君 64,455 8,793 附民卷㈠238 20 00020 陳牡丹 63,455 8,657 附民卷㈠241 21 00021 楊秀玉 54,455 7,429 附民卷㈠244 22 00022 吳松池 75,000 10,232 附民卷㈠247 23 00023 施典仁 62,955 8,589 附民卷㈠250 24 00024 廖英魁 11,500 1,569 附民卷㈠253 25 00025 廖英權 11,500 1,569 附民卷㈠256 26 00026 廖明旺 11,500 1,569 附民卷㈠259 27 00027 廖林碧玲 11,500 1,569 附民卷㈠262 28 00028 林楷衡 107,110 14,612 附民卷㈠265 29 00029 范雅婷 47,955 6,542 附民卷㈠268 30 00030 林宜蓁 14,555 1,986 附民卷㈠271 31 00031 張澎生 57,955 7,906 附民卷㈠274 32 00032 蔡麗華 47,955 6,542 附民卷㈠277 33 00033 張益富 20,455 2,791 附民卷㈠280 34 00034 曹榮信 105,865 14,442 附民卷㈠283 35 00035 王燕惠 164,865 22,491 附民卷㈠286 36 00036 王瑜 686,505 93,656 附民卷㈠289 37 00037 王勝聰 620,550 84,658 附民卷㈠292 38 00038 趙守文 489,550 66,786 附民卷㈠295 39 00039 甘億安 543,550 74,153 附民卷㈠298 40 00040 李憶萍 126,910 17,314 附民卷㈠301 41 00041 林淑雲 196,365 26,789 附民卷㈠304 42 00042 王一如 119,910 16,359 附民卷㈠307 43 00043 張書泓 12,208,330 1,665,506 附民卷㈠310-316 44 00044 陳怡真 152,865 20,854 附民卷㈠324 45 00045 羅學誠 181,365 24,742 附民卷㈠327 46 00046 曹樹欉 980,690 133,789 附民卷㈠330 47 00047 曾淑真 96,510 13,166 附民卷㈠333 48 00048 蔡穎彰 44,855 6,120 附民卷㈠336 49 00049 郭芸筑 52,955 7,224 附民卷㈠339 50 00050 施明賢 56,455 7,702 附民卷㈠342 51 00051 范智惠 233,320 31,830 附民卷㈠345 52 00052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1年度第1次國內全權委託元大投信公司投資帳戶 112,500 15,348 附民卷㈠348-350 53 00053 敦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84,745 284,409 附民卷㈠356-357 54 00054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全權委託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帳戶 1,764,015 240,653 附民卷㈠360-361 55 00055 李錦松 62,500 8,526 附民卷㈠364 合計 25,290,180 3,450,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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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