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李燕秋
被 告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陳儀珮(原名陳宜佩)
彭明仁
夏彩桐(原名夏清馷)
王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儀珮、彭明仁、夏彩桐、王美滿為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 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32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於民國 109年11月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廢 止登記,有臺北市商業處函、臺北市政府函等在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應行清算,惟迄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又亞洲公司原登記董事余芮菱、韓乙綺另訴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確認余芮菱、韓乙綺與亞洲公司間之董 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亞洲公司之董事除原 法定代理人張書瑋外,尚有陳儀珮、彭明仁、夏彩桐、王美 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在卷可稽。原告及陳儀珮、彭明仁、夏彩桐、王美滿迄 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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