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李榮華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簡水慶
張美綢
簡嘉衛
簡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零柒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水慶因經營工廠,有資金需求,陸續 向原告借款,至民國97年7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 同)35,003,260元。雙方嗣於97年7月15日簽訂還款約定書 及借據,並以被告張美綢、簡嘉衛、簡嘉霖為連帶保證人, 並約定被告五年內無息分批償還上開債務,最終清償期限為 102年7月31日。被告簡水慶在97年間曾清償部分債務,尚積 欠34,078,668元,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等積欠債務確實有遲延情事,原告得請求起訴日往前 回溯5年內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約定書 、借據、還款紀錄為證。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簡水慶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 被告張美綢、簡嘉衛、簡嘉霖為被告簡水慶向原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簡水 慶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4,078,668元,及自起訴狀回溯五年起算即107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