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6號
TYDV,112,重訴,26,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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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倉吉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9日就本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前兩項聲明履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 屋)居間,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分別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902萬元,兩造並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房屋交易安全契約 書(下稱系爭交易安全契約),原告復已依約將價金全部 匯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二)嗣因系爭土地遭他人查封拍賣,原告乃於111年6月1日同 意自系爭專戶動撥代償被告債務100萬元。然被告竟於111 年6月初無故強行取回原已交付訴外人即特約地政士邱苡 姍辦理過戶之已用印契稅申報書、建物契約書、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邱苡姍遂於111年6月8日以存證信 函限期催請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補辦手續,然被 告除未予置理外,甚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 竹地政)謊稱系爭土地買賣存有爭議,並報警稱邱苡姍偽 造文書等方式,阻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嗣經中信房屋 協調,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同意自系爭專戶動撥提領180萬 元予被告,即願配合辦理過戶等語,原告乃於111年8月10 日同意撥款,惟被告取款後仍拒絕配合辦理過戶,並片面



要求提高價金,又另委請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銷售系爭土地,原告遂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經本院 111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准許在案。
(三)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價金,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並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又被告經邱苡姍於111年6月8 日催告後,迄仍未履行過戶之義務,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 12年1月16日止已到期違約金414萬6,360元,及自112年1 月17日起至被告履約完畢之日止,按日以1萬9,020元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
(四)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14萬6 ,36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前兩項聲明之請求均履行 完畢之日止,按日以1萬9,020元計算之違約金;⑶前項請 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11年5月24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並用印完成,原告始得向蘆竹地政申辦移轉登記,係因原 告違法申辦,方遭蘆竹地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規定駁回,要非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亦因此遭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註銷買賣契稅申報案。詎原 告竟以被告避不見面、強行取回移轉登記文件、一地二賣 等虛偽情事欺騙法官,聲請假處分獲准後,再濫行提起本 件訴訟,謊稱被告拒絕履約,甚委託類黑衣人包圍系爭土 地大門,藉以恐嚇被告,且被告未曾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二)原告於111年5月23日探地完成後,本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特 約條款第9條約定,同意自系爭專戶動撥提領100萬元,以 解除系爭土地之限制登記,卻遲至111年6月7日系爭土地 拍賣前80分鐘方交付款項;又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已完成 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 10條約定,同意自系爭專戶動撥提領180萬元,卻遲至111 年8月10日方進行動撥;再原告在聲請假處分時,自承其 與被告合意加價1,600萬元,足見系爭土地確有此價值, 否則原告大可拒絕。原告多次違約,故意凌遲被告,造成 被告身心受有極大損害,衡量被告已屆高齡,全身病痛, 無謀生能力,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後,將無房可供居住, 爰依民法第408條、第416條、第418條規定,向原告為撤 銷系爭建物贈與之意思表示;檢察官都沒有被告的問話, 就把邱苡珊不起訴了,明顯有私相授受的情形,請求調查 清楚為荷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經中信房屋居間,於111年5月19日 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約定原告以1,90 2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隨 同移轉不另計價;原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全部匯入系爭專 戶,並於111年6月1日同意自系爭專戶動撥代償被告債務1 00萬元,又於111年8月10日同意動撥提領180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迄未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降低保 證額度同意書、手機螢幕截圖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1宗第39至81頁),堪可採認。
  3.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簽約款400萬 元、用印款500萬元存入系爭專戶後,備齊證件,在「產 權移轉登記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並交付特約地政士,過戶 完畢後原告始有給付尾款1,000萬元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 宗第39、41頁),原告既已依約將簽約款、用印款存入系 爭專戶內,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抗辯原告申請移轉登記遭駁回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⑴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原告的義務,即使先前移轉登記的申請辦理遭 到駁回(見蘆竹地政111年7月26日壢登駁字第000221號 駁回通知書,本院卷第1宗第95頁),被告依約仍有協 同辦理移轉登記的義務。
   ⑵況該通知書所載駁回理由,稱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報案,自稱於11 1年5月23日10時許發現其所有的土地(○○區○○段0000-0 000地號)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遭偽造文書,提出書面異議,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 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宗第95頁)駁回 是被告提出書面異議所致,被告矢口聲稱與其無關云云



說謊不打草稿也不是這樣。
   ⑶不只如此,按邱苡珊於警詢及偵訊中、訴外人即中信房 屋南崁捷運加盟店業務張宇承於偵訊中之供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05號起訴書所示,被告與 邱苡珊於111年5月23日在桃園市○○區○○○○○○○設○○○市○○ 區○○路00號)就系爭土地過戶相關文件用印,被告明知 邱苡珊用印係經其授權為之,竟仍報案稱其遭偽造文書 ,其誣告罪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受理在案(見桃園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456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83至 97、243、245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卷 第7至10頁)。是以,移轉登記的聲請遭到駁回,不但 是被告造成的,甚且是被告誣告犯行所致,被告故意債 務不履行,情節重大,更顯原告有透過國家公力強制實 現權利的必要。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加價1,600萬元云云,並以假處分聲 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435至441頁),然查:   ⑴這份書狀是原告為聲請假處分裁定而向本院提出,不是 加價1,600萬元所作成的書面合意。
   ⑵書狀上「聲請人誠恐相對人將上揭不動產轉移第三人甚 至詐騙第三人或第四人造成後續更複雜無法彌補,甚至 無限擴大浪費法律資源,故先行敷衍相對人,回復要追 加的救濟金14,000,000,股東正在研究考慮中請相對人 耐心等候一下。時間過了三天後,相對人竟手寫傳真說 明不是要求14,000,000的救濟金,而是要求追加至16,0 00,000的救濟金及其他離譜的費用追加」這一段(見本 院卷第1宗第439頁),是原告陳述其拒絕加價的過程, 被告卻稱:先行敷衍相對人即是兩造合意加價1,600萬 元云云,似乎是誤解了「敷衍」的意思。此部分抗辯於 法無據,並無可採。
  6.被告抗辯:原告遲至拍賣前80分鐘才依約撥款代償被告積 欠的100萬元、遲至111年8月10日方動撥180萬元云云,這 些抗辯在形式上就於法無據。原告均已動撥,且別無尚未 履行的對待給付,被告無從據以抗辯。況且,前面的100 萬元,原告終究是在拍賣前撥款,動撥價金以避免拍賣的 給付效果已經達成,被告仍以此抗辯,拒絕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7.被告抗辯:原告以假證據騙取假處分裁定云云,這跟本件 無關;被告另抗辯:原告找「類黑衣人士」恐嚇被告云云



,這也跟本件無關;被告又抗辯:檢察官與原告有明顯私 相授受的情形云云,這跟本件更是無關。被告好像以為, 只要一直說原告的壞話,讓法官覺得原告是壞人,系爭買 賣契約就會自動失效,這當然是想太多,儘管許多當事人 就是這樣想、這樣說、這樣做。其實這些事情存在與否, 都不會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的效力,原告依約都有請求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權利。此部分抗辯於法無 據,並無可採。
(二)關於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請求:  1.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 之。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 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 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06條、第416條第1項、第418 條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示表格內,「地上物之處理」 欄位,記載「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的記載,按此約定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原告,雖不另計 價而屬無償,但這是系爭買賣契約上的從給付義務,不是 兩造另外有一個贈與契約。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408條、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規定 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的贈與契約云云,惟如前所述, 兩造並無贈與契約,被告無從撤銷。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並無可採。
(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1.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產權移轉登記辦理中,倘需 甲、乙雙方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或補繳證件,雙方 應無條件於特約地政士通知之日期配合辦理,不得藉詞拖 延或要求任何之補貼,否則應負遲延責任。」第13條第1 項約定:「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乙方(按:被告)違 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廷責 任。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 甲方(按:原告)已支付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 。」(見本院卷第1宗第43、45頁)
  2.本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原告的義務,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要移轉土地所有權,必須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 拒絕配合辦理,且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按 卷附存證信函、信封及其回執所示,被告將用印完成之契 稅申報書、建物契約書、印鑑證明、買賣雙方身分證強行 取回,邱苡珊(其地位應屬原告受領輔助人,並為代理人 )即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攜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至中信 房屋南崁捷運加盟店補辦手續,否則應負遲延責任,該存 證信函經於111年6月9日、10日投遞,因被告未回應而為 招領,進而退回(見本院卷第1宗第83至90、45頁),這 項通知應於招領時即同年月10日起,處在被告隨時可得知 其內容的狀態,已經到達,3日期間於同年月13日屆至。 被告抗辯其未曾收到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蘆竹地政的駁回通知書是在111年7月26日作成,被告後來 應該是有提出相關文件、補辦手續,邱苡珊才能提出申請 。然其申請既因被告誣告犯行而遭駁回,則被告提出文件 、補辦手續的給付行為,不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的給付效 果,同於自始未提出文件、補辦手續,並自前述3日期間 屆至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違約金。
  5.按卷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降低保 證額度同意書等件存卷所示(見本院卷第1宗第75至79頁 ),原告至111年6月14日已匯入系爭專戶900萬元,嗣另 於111年7月11日匯入尾款1,002萬元,依前揭期間及已匯 入價金計算:⑴自111年6月14日至111年7月10日間共26日 之違約金為24萬3,000元(計算式:00000001/100027) ;⑵自111年7月11日至112年1月16日間共189日之違約金為 361萬3,800元(計算式:000000001/1000190),合計 為385萬6,800元(計算式:243000+0000000);⑶原告同 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7日起按日計算之違約金1萬9 ,020元(計算式:000000001/10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於原告,並給付原告385萬6,8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 起至前兩項聲明履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9,0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違約金 之請求,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 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依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 主文第5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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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