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84號
TYDV,112,重訴,184,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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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喜先(已殁)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萬5,348元,及補正被告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1萬3,338元( 計算式:108.01平方公尺X7萬6,600元+23萬9,772元=851萬3 ,3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5,348元。又本件原告民 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劉喜先,其於起訴前已過世,起 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10日內補繳裁 判費8萬5,348元及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調閱如附件所示之資料,併同上開 補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依被告人數),寄予本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劉喜先(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系統表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二、劉嘉雄(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系統表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三、劉榮昌(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系統表及繼承 人(包含其子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四、劉鳳嬌(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系統表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五、劉惠春(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系統表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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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