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促字第3 69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 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 ,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值此,法院應依各該事 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 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系爭借款所生之爭 議而涉訴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可佐。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借款所生爭訟,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由此規定可知,求償連 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惟如債權人以數債 務人為連帶清償之請求,於該債務人間即應屬類似必要共同 訴訟,而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因 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 ,茍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 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 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出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就行為當時以形式上觀之,該提出異 議應屬有利益於其餘債務人,該異議之效力自應及之(參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光 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維祝等2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本 件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 同)350,000,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69 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 )裁定在案,嗣僅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提出 異議,且其提出抗辯事由,顯係基於其個人提出答辯事由, 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其異議之效力未及於全體 債務人,是黃維祝部分未發生視同起訴之效力。惟縱事後被 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答辯事由及於黃維祝,而需將黃維 祝併列為本件被告,然觀諸黃維祝與原告簽立之連帶保證書 第5條約定,系爭保證如有紛爭而涉訴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連帶保證書可佐,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借 款保證所生爭訟,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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