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45號
TYDV,112,重訴,145,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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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楊陳麗虹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邵治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其胞弟即訴外人陳寶興於民國97年底,向訴外人合 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建設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3,500萬元之價金,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4)及其上同段4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3樓,下合稱系爭 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則為系爭房地實質 所有權人。惟被告擅於105年12月27日更換門鎖、阻擋原 告入內、拒絕返還原告購買置於其內之物品,更於另案訴 訟否認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等語。(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將在標的物上創設實質 所有權的法律地位,從而造成分裂所有權,既與民法第76 5條所採整體所有權的概念牴觸,違背一物一權原則,也 違背民法第757條明文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更會導致封 建地權復活、束縛土地資本並妨礙其在自由市場流通的後 果;況借名人負擔買受不動產的價金,並且將標的物不動 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因給付價金而減少責任財產,並使 借名人的債權人無從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卻又能假



借實質所有權人的地位支配該不動產,借名登記顯屬隱匿 責任財產、惡意脫免債務的手段,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 第71條、第72條規定,屬無效法律行為。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 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 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受借 名登記之委託,自第三人受讓標的物者,出名人取得標的 物所有權,受有利益,但借名人並未受有損害,因為喪失 標的物所有權的是第三人,而不是借名人。換句話說,標 的物所有權這項利益,是從第三人移轉至出名人,致生財 產上損益變動的給付關係存在於第三人與出名人之間,借 名人不是給付關係的當事人,就標的物所有權之給付並無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存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宗第51至61頁 ),而且被告是從合輝建設公司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云云,但如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違背公序良俗,無效, 原告所稱借名登記,縱使存在,原告也無從據以請求。(三)再者,原告主張其為借名登記,是因為被告的職業是牙醫 師,可獲較高貸款成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0頁), 換句話說,原告所稱借名登記,是為了對銀行施行詐術, 使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要買房子的是被告,進而給予( 原告自行申貸將無法獲得的)較高的貸款成數。如此一來 ,縱使採取傳統實務見解,認定借名登記原則上並不違背 公序良俗與強制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假 使存在,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違背善良 風俗與強制規定,無效。
(四)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按原告主張,被 告是從合輝建設公司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財產變動 的給付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的移轉),存在於被告與合 輝公司之間,原告從一開始不是給付關係的當事人,因給 付受損害的是合輝建設公司,不是原告,原告並無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的移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



(五)原告可能會主張自己是付房貸稅費的人云云,然而,原告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只在原告因此受有「喪失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損害的前提下,才有適用民法第179條規 定的餘地,其前提是,原告本來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但原 告明明就不是;而且,原告給付金錢時,所受損害是金錢 所有權的喪失,這是完全不一樣的財產上利益,與民法第 179條規定並不相符。
(六)須附言者,民法第179條所謂的「利益」,指的是具體個 別的財產上利益,而不是當事人整體財產的增加,受領人 應當返還的,也是具體個別的所受利益,在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際,始須償還價額(請參照民法 第181條的規定)。正如學界長期詬病的,司法實務上流 行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說法,根本誤解了不當 得利法上的利益概念,佔用他人不動產者,所受利益即不 動產之使用收益本身,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原物返還,須 以價額償還,「租金」是計算利益價額的標準,並非利益 本身。基於這樣的概念,討論民法第179條於借名登記契 約無效之情形的解釋適用時,不能一方面認定出名人受有 「相當於價金/稅捐/費用之利益」,另一方面肯認出名人 應返還者為「標的物所有權」。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陳寶興林彩雲葉滿林林政修曾信 龍、呂宗明王淑華、陳啟昌、許美蘭等證人云云,但原 告本件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傳喚 證人顯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萬1,544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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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