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66號
TYDV,112,訴,966,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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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黃岳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
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光聯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
「選任董事、監察人議案」,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楊璧華
光聯公司股東身分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光聯公司股東身分不存在,核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有
別,為各自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原告上開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起訴,且查無交易價
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各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16
5萬元×3=4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0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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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