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盧武仁
梁春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庭建設有限公司、劉家伃等人間請求確認不動
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
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間即在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長紅段
83、83-2、83-4、83-5、83-6、83-7、83-8、83-10等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範圍內鋪設道路(編號H部分),以供原
告梁春香所有之土地便宜通行使用已持續17餘年之久,故原告乃
於111年8月1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人身分證
明及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等相關料,依法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就上開道路申請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役權(即地上權)登記,但
經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海尼無預警封鎖上開道路並僱員管制人
員進出,且對原告申請登記部分提出異議,原告之請求登記申請
並經駁回。後訴外人陳海尼又於11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上開土地分別出售被告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即
有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
上開道路有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就上開道路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道路占用之土地面積分別乘以各土地申報地價,
再乘以百分之10視為其租金利益,而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45萬1,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數額顯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價額3,
471萬6,992元(元以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845萬1,762元為核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7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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