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馬蘋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池葉妹等間請求除去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經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件除去地上權之訴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 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 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 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人 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者,如欲起訴請求塗銷 地上權,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 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 90分之1(委託人:鄧媒月),縱合計其餘受信託登記為所 有權人部分,亦未達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原告又未提出其 已得上開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 是關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即有疑義,自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