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林麗瓊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1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
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6,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學璋 」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該組 織運作模式為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及其印章,並 依「陳學璋」之指示,設立「信汝工程行」,並取得以「信 汝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再由「陳學璋」通知被告,已 有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由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匯 入之款項或由被告依「陳學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從帳戶內 轉出。嗣被告、「陳學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7月間,寄發電話簡訊推薦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其後又使用LINE通訊軟體化名「雅雯」向原告佯稱投資「 金泰資產網站」可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 1日分別匯款3萬8,000元及154萬元至信汝工程行之彰化銀行 帳戶內,其後由被告依「陳學璋」指示,將「信汝工程行」 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給「陳學璋」,亦或將「信 汝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嗣因原告發現上開LI NE群組突然解散並報警後,始悉上情。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合併審理(下合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可認被 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案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對於原告確有將上開兩筆款項滙入以信汝工程行所開立之彰 化銀行帳戶內部分,沒有意見。然被告當時是聽信「陳學璋 」說這是Q幣買賣為合法的工作,所以才去工作,且當初也 是依照陳學璋之指示,才以被告名義設立信汝工程行及以信 汝工程行的名義設立彰化銀行帳戶,後再依其指示領錢並交 付給他,雖曾覺得有點奇怪,但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匯款之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有相關匯款 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至被告雖 僅辯稱其僅單純前往工作,並不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 然若僅為工作,何以須以被告名義開立工程款及設立彰化銀 行帳戶,被告更自承關於原告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 ,亦為其所領出再交予他人等語,此等工作內容,顯與一般 人前往工作至多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帳號供薪資轉帳部分,亦 有不同,且此應為常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法諉為不知。甚 者,被告自承當初前往應徵工作時,對方係表示日薪為4,00 0元。此等薪資已屬高薪,惟依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卻僅為 開設工程款、開立帳戶及領款等所謂處理Q幣買賣事宜,就 因工作所付出之勞力與該薪資相較,顯不相當,且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有錢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其確實有覺得怪 怪的,但被告仍繼續參與並將款項提領交給訴外人陳學璋等 語,足認被告已瞭解此等工作內容應與詐欺集團犯行有關, 卻仍繼續參與,自應認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騙原告之情,被 告並已因此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書附本院卷第11至29頁、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 分附個資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有侵權行為,堪信為 真實。
㈡是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
確致原告受損157萬8,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7萬8,000元,自屬有據。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 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11月23日由被告親自收受(參附 民卷第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