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謝萬利
被 告 方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
字第74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1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 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至同年 月25日上午8時37分間某時,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訴外人伍念慈,並接續同一犯意,於109年10月8日 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時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訴外 人伍念慈,伍念慈再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致原告共 受損64萬元,再原告為獨居老人,原已有輕度身心障礙且患 膝關節炎行動不便,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上開行為而身 心受有極大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故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合計共67萬元(64萬元+3萬元) 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已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部分,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予訴外人伍念慈(已經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轉帳匯款之方式 陸續匯款達64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是以,被告既提 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亦屬共同侵權行為行為 人之一,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64萬元之損 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 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 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 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僅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 人格法益,且原告也未主張有何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於法無據,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1年7月1日(參審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 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即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無摺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以帳戶名「張雯書」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萬利,以各種理由佯稱急需用款等,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25日上午8時37分 5萬元 110年度偵續字第390號、391號追加起訴書 109年9月30日上午9時6分許 22萬元 109年10月8日下午12時15分許 37萬元 證據: ⒈原告謝萬利的證述(110年度偵字6925號第11至12頁) ⒉原告謝萬利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110年度偵字6925號第33至4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2937號函,檢附函查資料一份(110年度偵字6925號第23至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