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浩
被 告 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新晨
被 告 吳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7萬9,17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8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18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2年4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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