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劉振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 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 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 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此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5年度台 上字第25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訴外人即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 款,並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尚有本金90萬1,03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臺東中小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台北
分行(部)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 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而上開約定所謂各分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真意應係以實際借款單位即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台北分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 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足認臺東中小企銀與被告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 ,以臺東中小企銀台北分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上說明,系爭契約 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受讓債權之原告、被告及法院均 同應受其拘束。爰參酌系爭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即位在 臺北市中山區之台北分行)及當事人應訴之便,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