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14號
TYDV,112,訴,414,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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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謝淑妙
李品妤
被 告 吳鳳珠
訴訟代理人 鍾明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鳳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1樓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客廳滲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2,080元。㈢被告應移除占用系爭房屋頂樓之佔用物。」,其中
訴之聲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聲請囑託桃園市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然原告卻以無資力繳足鑑定費而未能鑑定,
致本院無從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分別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
萬2,080元(計算式:1,650,000元+122,080元+1,650,000元=3,4
22,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95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訴訟費用1,330元,尚應補繳之訴訟費用為3萬3,627元。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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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