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5號
TYDV,112,訴,25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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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徐侑
被 告 林晏如
陳宇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10,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被告乙○○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同年4月7日 前某日由臉書「媽咪寶貝嬰幼兒媽媽婦幼用品全新二手代購 預購」社團、「大台中打工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賴佩佩」、「@傑」、「滿堂紅」(下分別稱「賴佩佩」、 「@傑」、「滿堂紅」)聯繫。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者,可能係 詐欺者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



次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 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提供帳戶及提領 款項即可獲取提領款項近2%之報酬。被告乙○○則明知工作內 容僅係依指示向人拿取款項後再交款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 其所收受款項0.5%之報酬,上開所示之工作極為簡單,二人 卻可以分別領取優渥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二人均可預見「賴佩佩」、「滿堂紅」應係詐欺集團成員, 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 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 ,詎被告甲○○、乙○○因貪圖上開優渥報酬,竟與「賴佩佩」 、「滿堂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1、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撥 打電話給原告,佯裝為原告之親戚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和原告母親聯絡,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 以LINE暱稱「有夢最美」傳訊息與原告母親稱要借款63萬元 ,致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至第一銀行大灣 分行匯款63萬元至被告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甲○○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 將款項提領出,並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民生路與成功路口, 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並獲取29 ,000元之報酬。2、詐欺集團取得總詐騙款項後,再將全部 款項於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18分前某時放置於桃園市桃園 區成功路上之星巴克(下稱星巴克)廁所,由被告乙○○前往拿 取,被告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及搭乘臺灣高鐵前往高鐵臺 中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滿堂紅」聯繫,並依其指 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在高鐵臺中站外等候之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男性,並獲取7,740元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願以315,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被告乙○ ○則以:伊願以200,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原告110年4月25 日警詢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0年4月19日原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儲字第1100900013號函暨附件、 星巴克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畫面、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審理 程序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0594號卷第60 頁、第136至138頁、第133至151頁、第146頁、第243至245 頁;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第73頁、182頁)。且被告甲○○、 乙○○因前揭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 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 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企以提高犯罪 成功機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查被告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 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於110年4月19日 將63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上繳,致原告受有6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請 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63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1日送達甲○○、111年12月29日 送達被告乙○○(見附民卷第25頁、第30-1頁),有送達證書可



憑,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甲○○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被 告乙○○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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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