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池舒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光麗緻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 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4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表明李奕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惟經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改 選,李奕幟不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的情形,本院因此依前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 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