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1號
TYDV,112,訴,171,202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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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蕭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透過Lemo(俗稱檸檬)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詎被告 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0年2月8日趁原告使用視訊通 話之際,未得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偷拍原告 自慰過程及胸部等隱私部位之影片(下稱系爭偷拍影片,此 為原因事實A)。
㈡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39分許,傳訊恫嚇原告稱:「還 是妳想給別人看」等語,原告要求被告刪除系爭偷拍影片時 ,被告置之不理,隨後要求原告需至汽車旅館與被告「友人 」開房間發生性行為,並表示被告友人結束後會在現場當著 原告面前刪除系爭偷拍影片,被告以此方式脅迫原告與其至 桃園市龜山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於110年4月30 日先行至汽車旅館開房,待被告假冒其友人身分到場後,原 告先確認被告手機內系爭偷拍影片內容後,隨即請藏於房內 之原告友人向警方報案,被告所為犯行方因而未遂(此為原 因事實B)。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自由與貞 操,原告就原因事實A向被告求償50萬元,就原因事實B向被 告求償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想要跟原告和解,在這個月都有密集聯絡原告 ,但兩造金額尚有差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截圖、錄音 譯文及光碟、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為證,本 院並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因事實B究竟該當「強制未遂」抑或「 強制性交未遂」,係刑事庭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法律涵攝 適用之問題爾,於本件民事訴訟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 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 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 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 。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 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 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 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 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 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 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 者(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經查,原因事實A核屬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因事實B核屬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原告依據前開法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
五、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爰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系爭偷拍影片再對外散 布,就原告隱私權侵害之程度未再擴大,原告與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戶籍資料)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就原因事實A應以5萬元為當 ,就原因事實B應以35萬元為當,共計40萬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本院卷第59頁送達回證,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9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 ,自112年2月10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2月19日午後12時 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2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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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