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蕭誠智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蕭富田
蕭誠儀
蕭誠聰
蕭美津
蕭美惠
蕭意偉
黃雪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而本院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7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8,820元,又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17日送達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