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葉紘伸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岳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具狀到院,表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請求賠償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共計新臺幣60萬元,並稱「細目與 相關證物,待閱卷後補陳」等語,但後來都沒有補陳。(二)「無損害、無賠償」,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卻沒 有表明損害及就各項損害求償金額,就是沒有正確表明原 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具狀到院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將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