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張沛瑄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禮承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返還之房屋及
停車位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4,900元(844,900+9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