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24號
TYDV,112,補,524,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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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楊如玉




被 告 郭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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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