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許永國
許文英
許文成
被 告 寶沅創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935,400元(計算式:2,996×365×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8,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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