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租賃房屋修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1號
TYDV,112,簡上,21,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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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王崇

上列上訴人就李淑芬與被上訴人鄧淑惠間請求租賃房屋修繕事件
,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者,固有代 為上訴之權限,但仍須以委任特別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本人 名義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該機關自己 名義提起上訴,而未以抗告人之名義為之,其上訴自不生效 力,難認抗告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0年 度台抗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王崇宇為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 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李淑芬之訴訟代理人,依上訴人王 崇宇於原審所提出委任狀所示(見原審卷第99頁),其於原 審受原告李淑芬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之權,並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 理權,固有代原告李淑芬為上訴之權限,但仍須以委任特別 訴訟代理權之當事人本人即李淑芬之名義為之。然上訴人王 崇宇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竟於本件上訴狀之稱謂欄及具 狀人欄均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理由中亦均以上訴 人自居,而將原審原告李淑芬列為承租人,並陳明可由李淑 芬出庭為證人,有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又原審於111年1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提起上訴之當事人並經當事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上 訴狀到院,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5元」, 且該裁定送達上訴人王崇宇後,僅有補繳上訴裁判費2,655 元,並未補正以原告李淑芬為上訴人之上訴狀等情,有上開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23至2 9頁、第43至45頁)。據上,堪認上訴人王崇宇係以自己名 義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非基於原審所受委任訴訟代 理之權限為原告李淑芬提起上訴。則上訴人王崇宇既非原審 判決之當事人,其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依前 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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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