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2年度,970號
TYDV,112,票,970,2023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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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票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元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相 對 人 私立宇飛語文數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兼法定代理
阮丞宥



相 對 人 阮古瑩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 2,270元,到期日111年10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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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