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票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陳立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韓仁德之繼承人)裁定就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韓仁德於民國112年2 月23日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額為新臺幣400,000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3月22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 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 ,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 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 ,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 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聲請 人因發票人韓仁德於民國112年4月3日已死亡,而對發票人 之繼承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