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票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陳宇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小嫻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
」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狀表明本票之》
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
,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
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