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卿森
相 對 人 陳程瓊西
關 係 人 黃淑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程瓊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卿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程瓊西之監護人。指定黃淑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卿森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 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提領存款以供養護 之需,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黃淑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 於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 資料,相對人呈坐姿、意識清醒、嘴唇會不自主動,對所詢 問題或無口語回應,或雖有發聲但無字句。鑑定人周孫元醫 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為阿茲海默症 患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2日訊問筆 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陳程員符合阿茲海默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 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評 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領有第一、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無自主行動與生活自理能力。訪視當天,觀察相對人乘坐 輪椅,左手有抬舉及移動之動作,雙眼緊閉,對於訪員多次 叫喚與提問,均無睜眼,亦無口語、肢體或發聲回應。評估 相對人受疾病影響,以致生活自理、人際互動、理解和表達 能力均有明顯受限,而有仰賴他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之需。 聲請人表示,為代理相對人申請郵局印鑑,以提領存款支應 相對人生活開銷,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㈡建議:
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媳,相對人目 前與相對人配偶、次子、三子、長女及外籍看護同住,主要 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的證件、印章 、合作金庫和郵局之存摺由相對人配偶保管,亦由配偶決定 相對人事務處理方式,再由聲請人和關係人協助辦理以及由 聲請人接送相對人至醫院回診。相對人尿布、血糖試紙等耗 材與完膳營養素奶粉費用係由配偶使用相對人存款支應,而 每月外籍看護費用則由聲請人每月提供1萬元以及相對人次 子、三子與四子每人每月各提供6,000元共同支應。經訪視 ,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訪視現場,相對人配偶陳等文、次子陳進東與 三子陳鄉仕皆口頭向訪員表示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據聲請人
表示,未在訪視現場之相對人四子陳卿相與長女陳佳慧均知 悉本案之聲請,亦口頭同意上述人選之推派。綜合評估,相 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有穩定居住所、 被動收入及時間,可協助相對人配偶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與 相對人次子、三子及四子共同支應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費用, 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長媳,有穩定居住所及時間,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 對人事務,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 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