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廖春成
相 對 人 廖羿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羿軒(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廖春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廖羿軒之輔助人。相對人與他人交易之金額逾新臺幣2,000元以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信用卡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廖羿軒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輕度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寶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認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由法院依法審酌 ,除法定事項外,希望指定相對人與他人之交易金額逾新台 幣(下同)2,000元以上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應 須輔助人同意等語,且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 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 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 醫院醫師陳修弘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生日、住址、 曾就讀學校、工作及同住家人等,相對人可正確回答;詢其 以100元購買63元物品應找金額若干,其回答不知道;詢其7 5+20=?,其回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3日訊問筆錄 )。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 、犯罪史、神經系統疾病史、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狀況及 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身體狀況(含身體檢查、 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等項,鑑定結果為: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合併個案( 即相對人)的過往及此次施測之智力功能(FSIQ=47)及適 應功能、工作能力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輕至中度智能不足 的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其餘鑑定內容詳卷附鑑定報告 )。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5月1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僅 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 配偶,聲請人為其父,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輔助 人),且為相對人母親李寶鳳及兄廖正文同意,並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廖春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依聲 請人之聲請,依民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指定相對 人與他人交易之金額逾2,000元以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信用卡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本件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本院所指定相對人 與他人交易之金額逾2,000元以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 辦信用卡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 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民法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