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20號
TYDV,112,監宣,220,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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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聞其珍

相 對 人 聞其蓉

關 係 人 傅宣堯
聞其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聞其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聞其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聞其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聞其蓉之監護人。指定傅宣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聞其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聞其珍、關係人聞其燕為相對人 聞其蓉之胞姊,關係人傅宣堯則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 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聞其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傅宣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檙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㯬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下稱景 仁教養院)在院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嗣 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院沈信衡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 呼以微笑回應,無口語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 小時候發燒過度後就變成現在這樣,只會微笑及哭泣,無法 表達情緒,無法站立,因兩造之父過世,為辦理遺屬年金之 事,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 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50歲,女 性,未婚,無子女。個案於胎兒時期及出生後皆無異狀,直 至約6個月大時發燒,此後智能遲緩、生長發育遲滯,未曾 就學,原在家中由案父母照顧,至約6歲時家屬安置其於景 仁教養院,持續至今。鑑定時個案意識清醒,坐於輪椅、雙 腳需約束固定於椅架,其可看向發聲處,但無明顯互動,過 程中皆不斷傻笑、完全無口語,完全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據 家屬表示:目前個案於機構内無法站立、行走,需靠他人餵 食稀飯餐,固定時間如廁、不需包尿布(但機構外則需使用 尿布),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案父 於112年1月2日過世,家屬為協助申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辅導 委員會之遺屬年金、遺產繼承等事宜,故聲請之。個案具身 心障礙證明(極重度,永久)及身心障礙住宿式機構補助每 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 感無法評估,外觀為坐於輪椅,雙腳需約束固定於椅架。態 度無法配合。情緒穩定。思考、覺知均無法評估。行為完全 無法配合指令。完全無言語,僅不斷傻笑。⒉日常生活狀況 :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個案目前無法站立、行走,需靠他 人餵食稀飯餐,於機構内固定時間如廁、不需包尿布,洗澡 需他人完全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自幼無經濟活動能力。⑶ 社會性活動力:自幼無社交活動。⑷交通事務能力:自幼無



交通事務能力⑸健康照護能力:全由家屬及機構協助。⑹結論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 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㈢鑑定結果:個 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長庚醫院 112年4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31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 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 人業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 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 人為相對人長姊,關係人聞其燕為相對人次姊,關係人傅宣 堯為相對人長姪子即聲請人長子,相對人自67年即入住景仁 教養院至今,主要由安置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 及安排休閒活動。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一聞其燕女 士共同處理,然聲請人考量關係人聞其燕罹患癌症,後續決 定對於相對人較為瑣碎之事務將由聲請人獨自處理,但若需 要共同處理之事務仍會兩人一同協助處理,並由聲請人保管 相對人的印章與郵局存摺。相對人安置費用由衛生福利部社 會及家庭署(中央)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全額補助支應,而尿布、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每半年約花費 3至4,000元,上述相關開銷原由相對人父親支應,目前則由 聲請人使用相對人父親之現金遺產支付。經訪視,相對人無 法以口語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 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而聲請人、關係人聞其燕與傅宣堯 均居他轄,故就聲請人、關係人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 鈞院詳參該三人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5月3日桃林字第112336號函及 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另本院囑請 高雄市社會局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後,建議略以:訪談過程 中未發現共同監護人(聞其珍、聞其燕)有明顯不適任之處 ,且聲請擔任監護人係因協助處理遺產繼承所需。會同人為 聲請人兼監護人共同推定之人,且為不動產專業背景,訪談 過程中並未發現不適之處。應受監護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



建議由聞其珍、聞其燕共同擔任監護人;建議傅宣堯為鬨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 會112年5月4日財喜社字第0000112253號函附卷可考。本院 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聞其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胞 姊,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 請人、關係人聞其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聞其燕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及關係人聞其燕,自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 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傅宣 堯為相對人之姪子,核屬至親,且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 人之事務,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傅宣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及 關係人聞其燕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傅宣堯,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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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