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張呂傳
相 對 人 張文彬
關 係 人 張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文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呂傳(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文彬之監護人。
指定張寶貴(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文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一氧化 碳中毒,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 張寶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 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提出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 為極重度障礙等級,本院認囑託鑑定人對聲請人進行精神或 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尚無由本院訊問聲請人之必要。 相對人經鑑定人即柏樂診所醫師劉貞柏就相對人鑑定結果, 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一般身體及神經系統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認:相對人四肢完整,坐於輪椅 ,以固定繩綁於腰部固定防止滑落。使用鼻胃管、導尿管; 神經系統方面呈現四肢肌肉中度手腳攣縮,上下肢皆無自主 活動能力。需經鼻胃管灌食。鑑定時相對人雙眼緊閉、意識 呆僵、外觀整潔、對醫師拍打叫喚無反應,對疼痛無反應, 無法與醫師對視,無法以言語溝通,也無法回應醫師問答。 因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 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依上述檢查之結 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器質性腦傷。受疾病影響 ,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 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傷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柏樂 診所112年5月23日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 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 酌相對人無配偶,父母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為最近 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手 足張 立煌、張素真、張寶貴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 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張寶 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張寶貴為相對人之姊 ,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手足張 立煌、張素真均表示同意,因認由張寶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張寶貴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 張寶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