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38號
TYDV,112,監宣,13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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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張劉玉梅
相 對 人 張金武



關 係 人 張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劉玉梅為相對人張金武之配偶。相 對人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因車禍造成癱瘓,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需協 助相對人出售名下共有土地及結清金融帳戶等事宜,故提出 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 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 經本院以視訊式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年籍,相對人乘 坐輪椅、意識清楚、因雙手肢體癱瘓無法舉手回應。相對人 對於生日、年齡、左右方位、現所在地點、時間、衣服顏色 均能正確回答,並可辨識佰元及仟元紙鈔,對其測試數字之 加減乘除運算均能正確計算,亦可正確陳述之前住所地址,



及名下財產狀況:有鄉下土地、共有房子,存款之金融機構 ,車禍前職業為經營快炒店及每月營收金額,並經鑑定人周 孫元醫師初步鑑定,表示相對人為車禍腦出血狀況,其餘如 書面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嗣鑑定人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理學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簡易心智量表、日常生活狀況自理能力情形、 經濟及社會性活動能力等項,認:相對人意識清楚,他的注 意力在會談期間可以集中;外觀整潔;態度合作保持和善; 鑑定期間,張員情緒可保持大致上的穩定,也有適當的微笑 ;說話清楚,切題連貫,音量適中,說話速度適中,鑑定醫 師一次就能夠理解張員意思;對於鑑定醫師或是法官問話, 張員理解上並無障礙。張員的思考流程正常,能清楚表達意 思,並沒有明顯妄想等精神病的症狀。張員算術能力良好, 可以快速且正確完成計算。他的空間感良好,定向感及短期 與長期記憶正常。能正確說出鑑定當天的日期。經濟活動能 力:張員知道並能清楚說出自己在中壢志廣郵局、華南銀行 、觀音農會有開設帳戶。知道自己名下土地及房屋。知道過 去快炒店一個月營收大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車禍和解 金為1,000萬元。知道住在和頌一個月要8萬元,能表達意見 認為長此以往讓自己三個小孩負擔太重。並適切表達情緒。 雖然因為四肢癱瘓而需要他人協助執行,但是張員對於自身 財物可以正確理解,並且表示意見。社會性活動:能夠用語 言與人寒暄、交流意見與情感。張員在此次簡易心智量表(M ini-MentalStateExamination)得分為21分,此測驗分數愈 高,認知功能愈好,測驗滿分為30分,但是張員四肢癱瘓, 手部無法操作,因此最高可能分數為25分。因此測驗總分若 低於24(校正後19)分表示個案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若低於 16(校正後11)分,則表示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此測驗的診 斷目前被廣泛使用在專業鑑定上。全民健康保險規定,診斷 為阿茲海默氏症病患的藥品給付。因此從測驗結果來看,張 員應未達失智程度。整體而言,在此次的鑑定會談及法官視 訊開庭期間,張員的對答流暢無阻,且反應迅速。顯示張員 的語言能力與操作能力皆達到一般人的平均水準之上。這情 況符合張員過去表現。張員的表達能力,理解能力,與詞彙 運用能力,皆未見明顯障礙現象。因此,此次的鑑定,認為 張員目前沒有明顯的精神障礙,而張員為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鑑定 結果:張員於110年7月8日因車禍事故造成創傷性腦出血、 脊髓損傷及四肢完全癱瘓等等傷害。但是張員於此次鑑定時 ,並未發現明顯精神障礙。認知功能檢查,僅有極為輕微的



缺損。因而張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該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本院依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難認相對人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無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形。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與前揭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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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