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7號
TYDV,112,消債職聲免,7,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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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進潮(原名:王禹皓王貴財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進潮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進潮,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於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更生程序進行要件不符,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號裁定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 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資料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而 於111年7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 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 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 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即,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 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先審酌自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 時即110年5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 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2.查聲請人陳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至今擔任電話行銷人員 ,平均月薪3萬元,並於111年7月經核准領有租屋補貼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115頁),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



薪資單、聘用書及薪資單等件為佐(見消債更卷第43頁;司 執消債更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參諸聲請人 於110年度所得總計為347,952元(平均月收入28,996元), 亦有本院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357頁),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尚屬可採,故本院認應以 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元至3萬4,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3.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更生程序後之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3頁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合理,從而,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8,337元,足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應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不論收入以3萬元或3萬4,000元計 算扣除必要支出後,均有剩餘)。準此,堪認聲請人合於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 後段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 務請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4.再查,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視為清算 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及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3月 至110年2月)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友邦人壽擔任電 話行銷專員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3頁),業據其提出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友邦人壽在職證明、薪資 清冊、薪資及獎金通知單為佐(見消債更卷第41至45頁、第 117至13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9、110年稅務 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0、355至357頁) ,堪信真實,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 合計69萬1,762元(223,630元÷12×10+447,412元+347952÷12 ×2=691,762)。另據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認定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清 算前2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44萬88元(18,337×24=440,088) 。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尚有餘額25萬1,674元(691,762-440,088=251,674 ),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普 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後述),是本件聲請人應不 予免責。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 節表示意見,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3至415頁 、第419至447頁;本院卷第55至68、75、79、81、85頁),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 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金額如附表),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 比例(%) 依第133條後段所定應受償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萬8,882元 3.51 8,834元 0 8,834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萬1,611元 8.7 2萬1,896元 0 2萬1,896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562元 9.26 2萬3,305元 0 2萬3,305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萬8,515元 23.83 5萬9,974元 0 5萬9,974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萬4,512元 11.34 2萬8,540元 0 2萬8,540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2萬217元 7.54 1萬8,976元 0 1萬8,976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萬9,507元 6.55 1萬6,485元 0 1萬6,485元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7萬2,907元 3.87 9,740元 0 9,740元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萬3,977元 4.05 1萬193元 0 1萬193元 10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萬9,453元 3.44 8,658元 0 8,658元 11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43元 0.06 151元 0 151元 1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3萬5,153元 4.38 1萬1,023元 0 1萬1,023元 13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64萬2,529元 13.46 3萬3,875元 0 3萬3,875元 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參本院111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7頁至第2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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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