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一涵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鄒一涵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 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 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並製作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公告後,於111年8月 23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以系爭債權表為基礎,製作「 更生方案」,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前開通知函 已於111年8月29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司執消債更卷第36 1頁),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司法事務官再於112 年1月5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上開資料,該通 知函已於112年1月11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司執消債更卷 第405頁),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債務人之代理 人於112年1月17日具狀陳報,其因一直無法聯繫債務人,經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反應,該會已通知要對債務人終止委任等 語,本院遂將前揭通知對債務人戶籍址及通訊址送達,均於 112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前揭地址(司執消債更卷第409至4 11頁),並於112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聲請人迄今未 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構成消債 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