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孟涵即郭輝碧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郭孟涵即郭輝碧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達成協商,惟償還幾期後,實無力再負擔而毀諾
。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同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係從事私人接案美 睫服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債務 總額卻已高達288萬827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 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自103年起迄今,均從事私人接案美睫服務,每月收入 約8000元至1萬元,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至35、39至49頁),聲請人雖係從 事提供勞務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惟無證據證明聲請人 於聲請前5年內,每月平均營業額逾20萬元,是應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 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8月起, 分10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萬2080元,聲請人僅按月 清償至96年1月即無力履行,共計還款13萬2480元,於99 年8月11日被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為憑(調解卷第21至31頁)。審酌95、96年間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1052元、1萬1411 元,縱以聲請人當時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萬7600元計算 ,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亦不足支付前揭清償方案 ,況聲請人已勉力履行數期,是認聲請人之毀諾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情事。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30日 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卷宗資 料相符。從而,本院自應依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綜合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存摺明細等資料(調解卷第15至16、37頁、本院卷第 31至48頁),顯示聲請人僅有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公司)現金股利7855元,別無其他財產。另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09年10月 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故以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至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33至35頁),聲 請人於109年、110年之所得收入均為東森公司之股利收入 537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03年起迄今,均係從事美 睫接案服務,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萬元,並提出收入切 結書為憑(調解卷第45頁),是聲請人自109年11月起至1 11年10月止之所得應為21萬7074元【計算式:(8000元+1 萬元)÷2×24個月+537元+537元=21萬7074元】,堪可認定 。而聲請人於聲請時之每月收入則應為9045元【計算式: (8000元+1萬元)÷2+537元÷12個月=90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然聲請人前開每月9045元之收入,已低於聲請人 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17 2元,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準此,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法院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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