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71號
TYDV,112,消債更,71,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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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虹伶即陳鳳玲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虹伶即陳鳳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6年5月2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 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36期、利率4%、每月清償5000 元,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1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於111年3月



10日,因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公司)強制執行扣薪後,無法繼續清償,不得已而毀諾。 聲請人自109年9月起迄今均從事電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 萬5250元,而積欠之債務已達40萬6512元,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8年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47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06年6月10日起,分136期,年利率4 %,每月清償5000元之清償方案,業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731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 而於111年3月10日毀諾等情,亦據中信銀行提出上開民事 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本院並依職權 調取上開士林地院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復表示其毀諾係 因元大公司強制執行扣薪致無力負擔(本院卷第109頁) ,元大公司亦表示其經執行共受償3萬151元(本院卷第65 頁),爰審酌以聲請人出具切結其每月任職電銷人員,每 月薪資2萬5250元,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是每月可 處分所得3萬315元(計算式:2萬5250元+身障補助5065元 =3萬315元),倘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即1萬105元後,



僅餘2萬21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每月 必要支出,僅餘1873元,遑論聲請人尚主張有扶養費之支 出。是故,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5號卷宗資料無訛, 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 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3 萬844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 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報價單、遠雄人壽批註書、保險 契約一覽表等件(調解卷第27、39頁、本院卷第131至135 頁、個資卷),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市值約2萬2000元、1 08年出廠之三陽牌機車1部,及保單價值分別為1838元、2 萬9811元之保險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 11年10月13日止,故以109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切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摺明細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聲請人於109年、110年薪資所得均為0元,是以聲請人上 開每月平均所得3萬315元計算,聲請人於109年10月起至1 11年9月止之所得應為72萬7560元(計算式:3萬315元×24 個月=72萬7560元),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仍應以 每月3萬315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 親,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本 院卷第117至121、127至129頁),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數額,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堪可採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母親之 扶養費5000元,該數額已低於前揭最低生活費規定,應認 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堪可採認。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萬4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5 000元=2萬4172元)。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31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萬4172元後,尚餘614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1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4年,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 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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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