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7號
TYDV,112,消債更,37,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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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建平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建平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1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尚積欠資產公司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7萬5,762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 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7萬5,762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52萬6,66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32萬6,67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8 萬0,42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8 萬8,825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4萬3,4 4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8萬8,639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5萬2,47 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3萬0,841元, 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453萬7,988 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5年出廠之機車及1份和泰產險之保單 (一年一保,無價值準備金)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佐(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6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8月9日起算(約為109年8月至111 年7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之薪資所得收入 分別為30萬8,048元、17萬4,766元(調解卷第34、35頁) ,而聲請人主張其配偶109年9月間因罹患乳癌需開刀治療 ,故聲請人於109年7月間離職照顧配偶,直至110年4月起 任職於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未滿一個月,期間領 有薪資2萬9,000元;110年6月起任職於漢雲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數日,期間領有薪資1萬4,541元;110年7月起迄今任 職於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於食藥署擔任司 機一職,每月薪資約3萬0,5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聲請人配偶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73、75 頁),是聲請人於109年8月至111年7月止,薪資所得總計



為44萬0,041元(計算式:2萬9,000元+1萬4,541元+3萬0,5 00元×13月=44萬0,041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 所得收入總計為44萬0,041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 於食藥署擔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約3萬0,500元,並提出 薪資明細表為證(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73頁);依其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 紀錄(調解卷第35-39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0,5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 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支出,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以1萬9,172元列計為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 1,328元(計算式:3萬0,500元-1萬9,172元=1萬1,328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 每月所餘1萬1,328元清償債務,需約3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453萬7,988元÷1萬1,328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 現年59歲(5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 6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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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