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黃志浩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既已領取退休金新臺幣(下 同)305萬4698元,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應提出等值現 金分配,以為公允。蓋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認 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應加計退休金,其 總額則為506萬9417元,扣除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裁定認定相對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共 30萬7200元後,尚有餘額476萬2217元;縱相對人以退休金 償還前配偶之債務200萬元,亦尚餘276萬2217元;本院111 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認相對人於65歲以 後,需有294萬3508元始能維持生活,惟相對人現年50歲, 正值壯年仍有工作能力,縱至65歲時,其子女亦應會扶養相 對人,原裁定上開所認,容有疑義。況相對人僅提出協商協 議1紙為據,實際資金流向不明,又未列債務人清冊,無法 知悉相對人是否對其前配偶進行債權追索,疑有隱匿資產之 虞,擬請查調資金流向,並請相對人前配偶到院說明,另依 民法第24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 條代位撤銷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 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 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 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前置調解,於107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自107年11月27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進行更生程序,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認可,本院即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相對人自109年10月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無財產而於111年3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得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以其退休金清償前配偶200萬元,資金流向不明,且未列債務人清冊,是否對其前配偶進行債權追索亦無法知悉,主張應予撤銷及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云云。惟查,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就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或有效之商業保單等節,均已調查完畢,有卷附之資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足憑(司執消債更卷第366至36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06、109、125、213、221至223、243至244頁)。而相對人雖於107年3月2日及107年3月8日分別受領退休金21萬2426元、284萬2272元(司執消債更卷第353、356至357頁),共計305萬4698元。據相對人陳報,其於領得退休金後翌月,即以現金清償其前向前配偶借貸之小孩生活費及對外欠債還款共計200萬元,並提出前配偶為借相對人款項,採信用卡以卡養卡之方式向銀行借貸,嗣與銀行達成債務協商還款之協議書1紙為據(司執消債更卷第362至363頁)。經審酌相對人現年約50歲(61年10月生),其子女已成年,無受扶養之必要,依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5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31.01年計算,相對人應有4,126,076元(計算式詳如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附表一,事聲卷第13頁),始能維持其基本生活,縱使自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開始計算,亦應有2,943,508元(計算式詳如同裁定附表二,事聲字卷第15頁),始能維持生活所需,而依相對人陳稱其倚靠退休金維持基本生活,應認相對人所領得之退休金應屬相對人生活所需,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其生活所需者,應不得扣押,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屬相對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從而斟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所領取之退休金305萬4698元,不屬清算財團財產。而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就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或有效之商業保單等節,均已調查完畢,已如前述,足認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於91年、92年以信用卡支付保險費之事由(司執消債清卷第163至165頁),然相對人既已無財產或保單,已如前述,抗告人認相對人仍有商業保險保單可供分配,自有未洽。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無財產,已不敷清償消 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所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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