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清明
代 理 人 李泓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 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 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 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 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 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 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 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 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 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 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聲請人 現經債權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074號執行案件),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業遭查 封,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 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請求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聲請人之不動產及薪資債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
權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聲請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 ,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3月23日函影本為證。惟 查,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 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 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 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 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查,更生程序主要係 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 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 ,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 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 ,則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 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 減少;復以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 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 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以,本 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 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 聲請保全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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