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031號
TPBA,93,訴,4031,200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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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31號
               
原   告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3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09306226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84年12月19日以「酒瓶蓋(二)」(下稱系爭 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053931號專利證 書,專利權期間自85年6月11日起至94年12月18日止。嗣因 參加人未依限繳納系爭專利權專利年費,系爭專利權業於90 年6月11日當然消滅。原告則於90年12月31日,依據當時專 利法第122條準用第72條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以92年10月17日(92)智專三(一) 03008字00000000000號專利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為舉發是否當事人適格?系爭案是否有



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 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系爭案之形狀特徵係螺旋塞為基體,上部飾形為一螺旋 體(蝸牛狀)。
2.就原處分內容,原告主張如下:
⑴按系爭案之舉發,原告係主張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 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由前揭法條文義觀之, 無論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皆屬之違反專利新穎性。該 「或」字依據教育部部頒之國語辭典,其具有「選擇」之 意。是以,被告一再提及證據為私文書,「非屬公開之刊 物,故證據力難以採認」,顯忽略專利法除「刊物」以外 ,尚有「公開使用」之對等選項。是否屬於公開刊物,或 許有商榷空間,然而,「刊物」為一種「靜態之物品」, 「使用」為一種「動態之情狀」。又按被告所頒定之專利 審查基準,其對於所謂使用之解釋,其主要指以販賣為目 的,而其物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程度) 時,即屬公開。是以,證明系爭案是否於違反新穎性,不 唯獨僅有舉發所附文件是否證明申請前是否已見於「刊物 」,尚需衡酌其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是否於違反物品已「 公開使用」之規定。此外,既然使用(包括交易)為一種 動態之情狀,其證明則不唯獨以書面資料或刊物為限,即 使司法筆錄或司法過程中之調查證據,亦屬證據方法,若 一定要以刊物,法律何必冗置「公開使用」一詞。是以, 能夠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物品已公開使用之 路徑則非單一。被告應探求真相,斷非拘泥於證據方法以 靜態書面,自我設限。尤以被告一再以所謂「私文書」, 「非屬公開之刊物」,故證據力難以採認為詞。縱使被告 未能親自履勘,原告所附之司法判決文書,不是僅為一種 「靜態書類」,其過程包括審、檢、辯三方對於「動態之 事實真相,所為之探索與釐清」,若經由司法機關所審認 之事實尚不足稱之為「公信」,何途為「公信」之徑。 ⑵又被告於處分理由中,認為舉發補充證據1(即參加人對 原告之代表人甲○○及總經理包世傑提起民事訴訟執為損 害賠償計算基準之統一發票影本,下稱引證3)無法採認 。惟引證3係參加人於司法事件中,對於原告之代表人甲 ○○求償所使用之證據,其開立日期早於其專利申請日, 此一事實乃參加人所自承。再者,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1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可知,引證3為法院所審認 接受之求償依據。是以,如無反證予以推翻,斷無理由於



系爭案舉發乃至訴願過程中予以否認。被告實應以公正客 觀之立場,善盡調查之職能,不應拒絕採證。
⑶又按專利侵害鑑定之禁反言之原則(File Wrapper Estoppel)於一般侵害專利之鑑定上,乃為防止專利權人 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 之某些權利,事後在專利權取得以後或是在專利侵害訴訟 當中,再行重為主張放棄部分。即專利權人對專利要求的 解釋應當前後一致,是專利侵害訴訟中一項重要原則。因 此禁反言原則之精神,實係我國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 (下稱誠信原則)。今參加人於前揭民事訴訟之求償過程 ,揭櫫公開販售日期早於其申請日之物品要求賠償,斷無 理由否定其專利申請前並無相同或近似之物品已公開使用 。
⑷又針對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刑事訴訟,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刑事判決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7號判決,理由 第4項,尤其第3行判決書所載「... 堪認麗綺有限公司鎧山股份有限公司早在告訴人(即系爭案參加人)申請系 爭著作權登記核准前,即已完成系爭羊角型酒瓶塞,並刊 登於上開廣告雜誌上,況告訴人如前述不僅未提出系爭酒 瓶塞為其原創之證明,抑且在原審自承...:『我們作外 銷,採國外圖案來參考,作酒瓶塞圖案』等語... 其中羊 角型、螺旋型、蝸牛殼型、單叉戢型、仙人掌型、及銳角 型係一般巴洛克式建築、美術及商業製品所普遍使用之造 型,更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數張及實物樣品數個數樣存在原 審卷為憑。難認系爭酒瓶蓋之造型係告訴人所原創之著作 」。是以,前揭刑事判決,已然究明真相,即「難認系爭 酒瓶蓋之造型係告訴人所原創之著作」。再者,前揭民事 訴訟損害賠償的主張依據中,引證3為系爭案專利申請前 已存在的發票。由此二證據可知,系爭案不具專利性。 3.就訴願決定內容,原告主張如下: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雖甲 ○○與包世傑為自然人,然在整份判決理由中,法官對於 甲○○包世傑之身分認定,係冠以「禾千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長」與「該公司之總經理」,且於判決書中, 「二造不爭之事實」部分,亦載明被告甲○○係禾千公司 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財務,而被告包世傑則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法官為何不說甲○○包世傑是胡氏宗 親或包氏宗親呢?為何不強調胡、包二人為設籍臺南市之 人或其他身分關係?)。如果甲○○包世傑之身分係如 訴願決定機關所云:「無法認定該二人係因執行職務而加



損害於他人」,那麼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大可直接就 胡、包二人之「自然人」身分認定即可。再者,判決書內 並將「甲○○負責該公司財務,而被告包世傑則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皆列諸事實,應有法律上認定之意義。顯 見在法官係以客觀情狀之描述甲○○包世傑皆係執行該 公司之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⑵再者,法律對於價值判斷不可因人設事或兩相矛盾,前揭 民事判決對於強調甲○○包世傑之職務身分,無非係坐 實甲○○包世傑可以掌控禾千公司以及運用該公司之資 源,藉以凸顯其侵權行為之有責性,而訴願機關卻以「無 法認定該二人係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顯然同一 事實卻被國家機關以二種價值衡斷,殊不合理。綜上所述 ,系爭案是以原告為舉發人與訴願人,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機關逕以當事人不適格而予程序駁回,顯屬率斷而 違法。
4.就被告認定舉發人(即原告)「身分不適格」乙事,原告 主張如下:
⑴所謂「自然人」與「法人」身分之有別,固然源自民法之 規定,惟原處分癥點在於以原告「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提起對參加人之舉發,若然舉發成立,是否能夠「 回復法律上之利益者」,而非純然「自然人」與「法人」 異同之爭。
⑵按「自然人」與「法人」有別,法有明文,原告亦無異見 。然而,是否能夠「回復法律上之利益者」,則必須兼顧 「法律之名」,以及「利益之實」。由於一般行政機關, 並非司法機關,因此為降低責任風險,以處分一刀截斷「 自然人」與「法人」之判。就「形式」而言,「自然人之 法律利益不等同法人之法律利益」,誠然為行政機關所採 取「安全係數較高之處分」,惟法律所探究者,除拘泥於 形式以外,尚有實質之公平、正義與真相等,如果任何繁 複之問題,能夠透過簡易、形式即能作出立判,不啻將認 定投入一種類似自動販賣機之選單,按下條件,即跑出答 案。是以,為求發現真實並兼顧法規,方有賴司法機關對 於真相與正義為一灼判。
⑶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上字第66號判決,雖上訴人 為「甲○○」與「包世傑」,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故係 上訴人「甲○○」與「包世傑」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按 判決理由書,侵害物是於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公司查獲,而非於「甲○○」或「包世傑」個人之家中 查獲。換言之,是原告為侵權行為。如果依據自然人與法



人是屬有別之觀念。被處罰的應該是原告,而非「甲○○ 」與「包世傑」。
⑷又按原告所提補充證物2。上圖顯示由於B(即禾千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被A(民事訴訟原告)請求警方查獲仿冒物 ,C (即甲○○包世傑)則被要求賠償。邏輯上,如果 B能夠行使抗辯(即對A舉發成立),證明該被查獲之物品 ,非屬A應獲之專利,則C則無須負擔賠償。從而,可以證 明,C只是因為B的行為而依負責人身分被判負擔賠償之責 。
⑸再者,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94號判決理由所載: 「本件原告,係因法律所明文規定,對於其所負責之法人 之違法行為,以原告作為處罰對象,而受處罰,自難謂原 告之受處罰,與其所負責之法人之違法行為間,無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此與法人之負責人或法人,因自己行為受有 處罰,由於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有別,故相互間並無任何 法律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同」,益足認原告公司之負責 人甲○○包世傑之受判決應負賠償責任,與原告公司之 違法(侵權)行為間,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⑹現行專利法係於92年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專 利法,對於專利侵害應負刑事責任之階段,因此前述之民 事訴訟原告,基於同時提起民事與刑事(而刑事訴訟又必 須被告為自然人),為求民、刑事被告一致,因此民事訴 訟之原告才以自然人(即甲○○包世傑)為被告。否則 依據常理,就民事侵權行為而言,對公司起訴,通常較符 合訴訟利益。換言之,即甲○○包世傑為民事訴訟之被 告,實因民事訴訟之原告,在法令因素使然之訴訟策略, 然揆諸該案就行為態樣而論,侵權人應為禾千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⑺此外,被告與訴願機關目前均以「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 駁回,雖然可達便宜行事的目的,卻可能導致原本應就舉 發內容發覺事實真相,以捍衛我國專利制度之精準精神反 而被忽略。且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是我國專利專責機關與 主管機關,如今卻以程序駁回,而免除探究實體之責任, 顯為不宜。
⑻末者,根據司法院釋字第21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只要有可回復的利益,即使專利權已 經消滅,就可以提出舉發。原告認為可回復的利益為民事 判決及刑事判決。理由為刑事判決中所認定系爭查扣的產 品為原告公司所查扣,屬於原告生產。如此甲○○與包世 傑與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有內部分擔的問題,所以有可



回復的利益。又按專利法第68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專 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 然消滅後提起舉發,而系爭案係因屆期未繳交年費而於90 年6月11日起專利權當然消滅,於90年12月31日提起舉發 ,符合可提起舉發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公司與公司代表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非 前揭民事訴訟被告,又無相同之民事賠償責任可據以主張 其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不具利害關係,自 不得作為舉發系爭案違法之適格當事人。再者,前揭民事 判決並沒有認定包世傑甲○○是為原告公司的業務執行 人,所以原告並非前揭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的被告,所以 本件不適格。
2.於程序而言,原告並非得提起系爭舉發案適格當事人,自 無需再予審究實體部分。
3.此外,刑事判決認定的時間與當時專利法第72條利害關係 人的要件不合。刑事判決屬於著作權的判決,且認定時間 為系爭案申請之後,前揭民事判決所依據的只是以侵權行 為時間與販賣的數量為估算,並非以引證3為基準。 理 由
一、按「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為本件舉發處 分時專利法第122條準用第72條第3項之規定(即現行專利法 第129條準用第68條規定)。因此,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 後,利害關係人提起舉發,應以對於該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 復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始得為之。如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或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即非適格之舉發人,其就 舉發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不服,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系爭案申請日為84年12月19日,被告於85年5月8 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違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 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又系爭案因屆期 未繳交年費而於90年6月11日起專利權當然消滅,有被告91 年3月13日(91)智專一(一)15043字第09199000296號附 於訴願卷可稽。原告係於90年12月31日提起舉發,主張其有 前揭專利法第122條準用第72條第3項規定,對系爭案專利權 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雖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上字第66號判決, 「侵害物是於原告公司查獲,而非於甲○○包世傑個人之 家中查獲。換言之,是原告為侵權行為,被處罰的應該是原 告,而非甲○○包世傑甲○○包世傑係因原告之行為



而依負責人身分被判負擔賠償之責。法律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不同」,益足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包世傑之受判 決應負賠償責任,與原告公司之違法(侵權)行為間,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甲○○包世傑為民事訴訟之被告,實 因民事訴訟之原告,在法令因素使然之訴訟策略,侵權人應 為原告公司。刑事判決中所認定系爭查扣的產品為原告公司 所查扣,屬於原告生產,如此甲○○包世傑與原告為共同 侵權行為,有內部分擔的問題,故有法律上可回復的利益等 等。
三、經查,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上字第66號判決內容, 其係記載甲○○係禾千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財務, 而包世傑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86年5月8日15時,在台 南市○○街○段168巷260號處經丙○○報警查獲甲○○、包 世傑委託訴外人潘文慶所製造之酒瓶蓋:仙人掌型950個、 蝸牛型450個、羊角型650個,及其模具、訂購單等;同日下 午7時許,在禾千公司內查獲酒瓶蓋包裝盒1000個。嗣於87 年2月26日,又在禾千公司前查獲酒瓶蓋仙人掌型727個、蝸 牛型720個、羊角型674個及送貨單2張,而認甲○○及包世 傑個人應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因此,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因係 在禾千公司查獲前揭侵權行為物品即認甲○○包世傑與原 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侵害物是於原告公司查 獲,是原告為侵權行為,被處罰的應該是原告,而非甲○○包世傑一節,核非有據。
四、依上述民事判決,原告公司並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 上字第66號判決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即原告並不負 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公司與甲○○包世傑既為法律 上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公司就甲○○包世傑個人所負 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因其各別兼具原告財務或實際負責人之事 實,即應負連帶責任,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而原告所指最 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94號判決係就因法律明文規定,對 於所負責之法人之違法行為,以負責人作為處罰對象,而認 負責人與其所負責之法人之違法行為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者而為論斷。本件民事判決既因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有別 ,相互間並無法律併罰或連帶責任問題,並不具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原告主張該判決之法官係以客觀情狀之描述甲○ ○與包世傑皆係執行該公司之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一節,非 屬可採。又原告所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87號刑事判決部分,經查該刑事判決係認定甲○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並不能證明犯罪,而維持一審所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有判決書附於訴願卷足據。因此,該判決並無



認定原告公司與甲○○有何共同犯罪或原告應受併罰之事實 ,原告亦不因該刑事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處罰或連帶責任, 且該案係就著作權之刑事部分論究,與本件係有關專利權者 不同。原告並不因該判決即就系爭案之舉發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或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公司就系爭案專利 權於90年6月11日消滅後,對之所提起之舉發並無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亦無何可回復之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並非適格之 舉發人,依首揭說明,原告就舉發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不服 ,提起之行政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提起本件專利舉發案之適格當事人,被 告未依首揭專利法第122條準用第72條第3項之規定,從程序 上駁回其舉發之申請,而逕為實體上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雖 有未洽,惟訴願決定已指明本件舉發案舉發人為不適格,而 駁回訴願,並無違誤。原告仍主張其為適格之舉發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上說明,並無權利 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其他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已 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予論究,應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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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鎧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