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拍字,112年度,29號
TYDV,112,拍,29,2023050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非訟代理人 鍾德暉
相 對 人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葉揚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9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 在案。茲相對人及第三人葉揚對聲請人負債2,450,000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房屋抵押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牌告利率表等 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