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85號
TYDV,112,抗,85,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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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邱靜宜
相 對 人 杜建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9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實係抗告人為負責人之詮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詮芯公司)向相對人借款周轉之用,自應由詮芯公司負清償 之責。又詮芯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透過轉帳匯款、 開立支票予相對人之方式,陸續清償新臺幣合計35萬元,此 亦為擔任詮芯公司副總之相對人所知悉,故相對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86號卷第12頁),原審依 形式上審查上開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且該本票正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相對人主張已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主張,涉及票據債務存否之 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議,依上開說明,即非本件票款執行 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111年6月29日 500萬元 未載 111年6月29日 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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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