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吳暉賢
相 對 人 黃成煜
黃美玲
黃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 究。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透過仲介居間於民國111年1 1月28日簽立不動產意向書,並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該不動產意向書約明「房貸大於等於1486萬元,買方可接 受房貸1425萬元+信貸61萬元之方式」、「若有以上增補條 款之情事,則無條件解約」。而約明之斡旋期間於111年12 月12日晚間12時屆至,相對人並未簽名確認,僅由訴外人黃 張貴蘭自稱賣方代理人簽名,卻未提供任何書面委任證明取 得代理權,故抗告人實無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基於民法第 179條規定,抗告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縱認不動產意向
書有契約性質,抗告人亦於111年12月15日以律師函解除兩 造買賣契約,相對人實應將前開本票返還抗告人,綜上,該 本票並無發生行使權利事由,相對人依法即不得提示,故原 裁定顯不合法,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 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抗辯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縱認不動產意向書為 契約,其亦於111年12月15日以律師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 相對人實應將前開本票返還抗告人,該本票並無發生行使權 利事由,相對人依法即不得提示,故原裁定顯不合法等語, 然抗告人上開辯解,均屬實體法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與裁 判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