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8號
TYDV,112,抗,68,2023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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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8號
再 抗告人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斌煌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紀倍宗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 抗告準用上開規定。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 再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尚有未合,爰 依首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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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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