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35號
TYDV,112,小上,35,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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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劉玉山
被 上訴人 許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意旨: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午2時37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阻止友人搭乘計程車 ,毆打駕駛計程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眼窩挫傷之傷 害,並致人格受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若非以原 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即不得為之,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 ,無非再次敘明本件發生之緣由,而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 令之條項及法則之內容為何,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指摘。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 年4月6日提起上訴,並表明將另狀於20日內補提理由,惟上 訴人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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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