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詹宜榛
被繼 承 人 詹帛諺(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本
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2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帛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兄詹帛諺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去世 ,抗告人為詹帛諺第三順位繼承人自願抛棄繼承權。原審通 知抗告人於聲請狀補正簽名及蓋用印鑑章,惟抗告人誤以為 本件聲請已經成功受理,加上工作忙碌,未能及時補正,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聲明之裁 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拋棄繼承狀,聲明拋棄對於被 繼承人詹帛諺(111年8月28日死亡)之繼承權,並檢附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抛棄書等為證,惟其 未於拋棄繼承狀上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嗣經原審2次命其補 正,然抗告人未予補正,致原審無法確認抗告人有無拋棄繼 承之意,遂為原審裁定駁回,固屬無誤。惟抗告人於原審裁 定後,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人亦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並於聲請拋棄繼承狀補正其簽名及蓋用印鑑章等情(見本 院112年5月15日訊問筆錄),足見抗告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 ,是前開得補正事項即已補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 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