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50號
TYDV,112,家救,50,202305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許逸

相 對 人 梁騰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之立 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28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 明書影本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 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1/1頁


參考資料